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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17来源:浏览量: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管理,监督交易场所建设和运营,协调行业监督工作。市公管局指导县(区)公管局的工作。

市、县(区)公管局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三)制定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对公共资源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过程实施监督;

(六)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

(七)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交易代理机构库及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

(八)协调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委)、国土资源局、农委、住建委、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教体局、卫计委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对项目单位、竞价人(投标人)、交易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三)会同市、县(区)公管局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交易代理机构库;

(四)会同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对竞得人(中标人、受让人)及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交易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

(五)监督项目单位合同履约,负责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

(六)完成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市县一体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专业服务平台和市场服务主体,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专家抽取、信息资料、技术咨询等服务;

(三)负责收退各类交易保证金和整理保管交易项目档案等工作;

(四)对(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依法组织实施采购活动;

(五)统计分析进场交易项目的有关数据;

(六)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的相关手续,维护交易现场秩序;

(七)对进场交易的交易竞争主体、交易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配合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

(八)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各县(区)分中心依据以上职责为县(区)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服务。确需在市级平台提供服务的项目,须经县(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农村集体产权转让项目;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管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每年修订一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或者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确定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的制度规则、统一的平台交易、统一的服务标准、统一的信息公开、统一的评标专家、统一的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须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核准并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案。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里随机抽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一般应实行资格后审。

第二十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竞买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管局备案。需审计机关审计的,同时向审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质疑。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或质疑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建立投诉处理联动机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公管局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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